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申请注销或部分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设区的市级权限)
2.办事指南编码
11360200MB1863705E3000116133003
3. 对应政务服务实施清单事项名称
辐射安全许可
4.设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3). 《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177项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可以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发。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5.实施依据
(1). 《关于发布<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66号):全文
(2). 《关于发布放射源分类办法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2号):全文
(3). 《关于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和考核有关事项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7号):全文
(4). 《关于进一步优化辐射安全考核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9号):全文
(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1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1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除第三章以外的条款
(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全文
(1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6.监管依据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1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1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1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权力来源:法定本级行使
8.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9.实施主体:景德镇市生态环境局
10.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11.实施主体编码:
12.审批层级:市级/隶属
13.行使层级:市级/隶属
14.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5.受理层级:市级/隶属
16.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7.初审层级:
18.责任处(科)室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
19.权限划分
市本级。
20.行使内容:依法审批
21.行政相对人权利
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2.行政相对人义务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 (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2. (5)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3. (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 (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5. (2)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2).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3).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4). (第十七条):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5).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6).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7).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8).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9).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账......
(10).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11).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12).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13).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14).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15).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16).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17). (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18).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19).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20).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3.受理条件
1. 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2. 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3.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
4.不予行政许可的情形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
2.面向自然人事项主题分类:环保绿化
3.面向法人事项主题分类:环保绿化
4.面向自然人地方特色主题分类:
5.面向法人地方特色主题分类:
6.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
7.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8.许可证件名称:辐射安全许可证
9.改革方式:4
10.具体改革举措
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改为从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获取。
11.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处理;2.建立健全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制度,对于不同类型单位分别规定监督检查频次,通过例行检查、非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组织对辐射工作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活动;3.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对评价结果相对较差的单位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对相对较好的单位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于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但未开展相关活动的单位可适当减少检查频次;4.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信访问题,对投诉多的对象重点监管。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 许可证注销或部分变更申请公文:
(2). 已终止使用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及最终处置相关材料(一式四份):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材料信息
1、
(1)申请材料名称:许可证注销或部分变更申请公文
(2)材料类型:纸质、电子
(3)材料形式:原件
(4)材料必要性:必要
(5)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
(6)来源渠道说明:
(7)纸质材料份数:0
(8)纸质材料规格:
(9)原件份数:0
(10)复印件份数:0
(11)填报须知:
(12)受理标准:
2、
(1)申请材料名称:已终止使用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及最终处置相关材料(一式四份)
(2)材料类型:纸质、电子
(3)材料形式:原件或复印件
(4)材料必要性:必要
(5)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
(6)来源渠道说明:
(7)纸质材料份数:0
(8)纸质材料规格:
(9)原件份数:0
(10)复印件份数:0
(11)填报须知:
(12)受理标准:
4.材料审查要点
(一)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二)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内容。
5.申请提交方式:窗口提交,网络提交,信函提交
6.接收申请的机构:景德镇市生态环境局
7.接收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兴大道26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一楼
8.提交方式:http://rr.mee.gov.cn/login.jsp
9.传真号码:无
10.是否需要实人认证:否
11.关于实人认证的说明:/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否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
6.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要求:
7.中介服务内容: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 内容审查(根据不同业务办理项,包括技术审评、现场核查以及专家评审)
2. 印制和颁发许可证
3. 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
4.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5. 申请人申请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是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否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是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否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当场办理
2.法定审批时限:20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4.承诺审批时限:8工作日
5.办件类型:承诺件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3.是否允许减免:否
4.允许减免的依据:
5.减免收费的情形: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证照
2.行政许可证件名称:辐射安全许可证
3.行政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5年
4.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依据: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24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是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是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本国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否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否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
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是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
年度评估报告;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生态环境部;省级、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十五、业务办理信息
1.是否通办:无
2.通办业务模式:无
3.跨省通办事项名称:
4.是否是35号文中的跨省通办事项:无
5.应用场景:
6.联办机构:
7.办理形式:
8.是否网办:是
9.网上办理深度:互联网咨询、其他
10.网办地址:http://rr.mee.gov.cn/login.jsp
11.是否可在移动端办理:否
12.微信小程序办理地址:
13.支付宝小程序办理地址:
14.百度小程序办理地址:
15.APP办理地址:
16.其他办理地址:
17.计算机端是否对接单点登录:无
18.计算机端在线办理跳转地址:/
19.到办事现场次数:0
20.必须现场办理原因说明:/
21.服务渠道:
22.是否进驻政务大厅:是
23.办理地点: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A1区通用综合21、22号窗口
24.办理时间: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 (法定节假日除外)
25.咨询方式:通讯地址: 电话号码:0798-8528474
26.咨询网址:
27.政务微博网址:
28.监督投诉方式:通讯地址: 监督投诉电话:0798-8528037
29.投诉网址:
30.是否支持预约办理:无
31.是否支持网上支付:否
32.是否支持物流快递:是
33.是否支持自助终端办理:否
34.所属业务分类:综合服务
35.业务办理系统: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
36.网上支付方式:
37.预约电话号码:0798-8528474
38.网络预约地址:/
39.是否免申即享:无
40.是否涉及惠企政策:无
41.问题、解答
问题:申请单位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提交许可证申请后怎么提交纸质材料?
解答:申请单位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提交申请后,需在查看页面底部,点击【打印】按钮,打印自动生成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十六、办理流程说明
1、
(1)环节名称:预约
(2)环节办理时限(工作日):0
(3)办理单位 :
(4)办理岗位 :
(5)联系电话 :
(6)办理内容:申请人与工作人员提出要求,说明情况。
(7)办理进程查询 :
(8)送达方式:
(9)办理说明:
2、
(1)环节名称:申请
(2)环节办理时限(工作日):0
(3)办理单位 :
(4)办理岗位 :
(5)联系电话 :
(6)办理内容:申请人提交(邮寄)申请材料。
(7)办理进程查询 :
(8)送达方式:
(9)办理说明:
3、
(1)环节名称:受理
(2)环节办理时限(工作日):3
(3)办理单位 :
(4)办理岗位 :
(5)联系电话 :
(6)办理内容:核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7)办理进程查询 :
(8)送达方式:
(9)办理说明:
4、
(1)环节名称:审查
(2)环节办理时限(工作日):4
(3)办理单位 :
(4)办理岗位 :
(5)联系电话 :
(6)办理内容: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核。
(7)办理进程查询 :
(8)送达方式:
(9)办理说明:
5、
(1)环节名称:审批
(2)环节办理时限(工作日):5
(3)办理单位 :
(4)办理岗位 :
(5)联系电话 :
(6)办理内容:对申请事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政策的行政确认结果依法作出决定。符合确认条件的,签发确认公文;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发文不予确认。
(7)办理进程查询 :
(8)送达方式:
(9)办理说明:
6、
(1)环节名称:办结
(2)环节办理时限(工作日):1
(3)办理单位 :
(4)办理岗位 :
(5)联系电话 :
(6)办理内容:出具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文件。
(7)办理进程查询 :
(8)送达方式:
(9)办理说明: